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对《渭南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2月17日。
通信地址:渭南市临渭区车雷街69号渭南市司法局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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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司法局
2025年11月18日
渭南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渭南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工作中,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质量。
第四条【党的领导】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于立法工作全过程。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特别重要的政府规章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省委。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五条【立法范围】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立法范围】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市地方性法规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章予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第七条 【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立法中的重要问题,并将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立法有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规章制定工作,并具体负责立法草案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技术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可以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但不能称条例。
第九条【技术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十条【技术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政府规章一般不分编、章、节。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编制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坚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与市人大常委会沟通协调,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制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规章制定计划应当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项目征集】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通过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函和通过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公告等形式,广泛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
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立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底前提出。
立项申请应当对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拟出台的时机和起草进展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项目评估】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根据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本市实际,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项目调整】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规章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确因工作所需、条件成熟需要增补列入的,由涉及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本规定关于立项申请及批准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六条【草案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由主要单位牵头起草;起草单位不明确或存在争议,经协调后仍不能确定起草单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所需经费纳入起草单位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起草要求】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二)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调整对象和具体规定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衔接;
(四)尊重客观规律,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充分体现地方特色,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五)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关切群众需求,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渠道;
(六)坚持改革创新,促进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具有前瞻性,有利于促进经济文化社会发展;
(七)坚持权责一致原则,科学设定部门权力与责任;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九)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洁、用语准确、明确具体,实用性、可操作性强;
(十一)不得就行政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机构编制事项作出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调研和听取意见】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特殊群体利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门听取相关市场主体、特殊群体、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公开征求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条【论证咨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听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公平竞争书面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风险评估】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等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其他风险评估,形成立法风险评估报告,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四条【协调研究】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单位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
第二十五条【意见采纳】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应当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六条【草案送审】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共同签署。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径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送审材料】起草单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及起草说明;
(三)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立法调研报告和参考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
(七)涉及公平竞争审查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结论;
(八)涉及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九)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报送一式两份并附带电子文本。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知限期补齐。
第二十八条【起草说明】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上位法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详细理由;
(四)征求意见情况、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九条【审查内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起草单位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要求;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调整对象和具体规定是否与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衔接、协调;
(四)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设立行政措施是否确有必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退回和中止】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起草。
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第三十一条【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起草阶段,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前介入,通过参与立法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修改等方式,督促和指导起草单位开展立法草案的起草和报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以适当形式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意见。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通过报纸、网络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调研座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起草单位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实地调研,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中属于需要听证的事项,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五条【争议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争议较大的问题,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
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起草单位将主要问题、有关方面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报送审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并出具审查报告。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对重大争议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内容;组织风险评估或者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还应当对风险评估、听证会、论证会情况进行说明。
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立法草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经集体讨论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终止和暂缓】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审查中,因上位法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审查工作的,提出终止或者暂缓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还应当及时函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草案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充分发表意见。
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起草单位可以邀请专业人士到场说明。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条【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审签,以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未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决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审议要求修改,经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渭南日报》上公布。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政府规章草案,按照会议决定执行。
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公布】公布政府规章的市人民政府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经过修改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日期。
公布政府规章修改决定的,应当一并公布修改后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文本。
第四十三条【生效】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备案】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备案工作。
第六章 解释、清理和评估
第四十五条【解释】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由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政府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政府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政府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审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七条【清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与国家、省政策相违背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作出重大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四)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消失或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规定内容不合理或者难以执行的;
(六)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变化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政府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按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八条【立法后评估】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负责实施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政府规章施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规章施行情况,组织实施单位进行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解释单位】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涉及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施行】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