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对《渭南市魏长城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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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司法局
2026年1月13日
渭南市魏长城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魏长城保护管理,规范魏长城利用行为,传承长城文化和弘扬长城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魏长城的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魏长城,包括墙体、敌台、烽火台、壕沟、山险、河险以及相关设施等各类遗存。
魏长城受保护的点段由文物部门认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魏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保护长城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四条魏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魏长城保护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魏长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长城保护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魏长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以下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魏长城统筹、协调、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魏长城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相关工作。
魏长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长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魏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魏长城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志愿服务、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方式参与遗址保护。鼓励社会团体和志愿者依法开展长城公益活动,参与长城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九条 市、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和省长城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界桩、保护标志和说明牌,建立档案,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和管理要求,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本体造成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聘请专职或者兼职文物保护员负责日常巡护,给予文物保护员适当补助。
文物保护员应当对所负责的魏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魏长城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状况。发现人为破坏、自然损毁和安全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在魏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影响程度,经国家规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五条在魏长城本体上不得种植作物、栽种树木。对魏长城上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应当实施退耕退林。
第十六条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魏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依照生态环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保护修缮魏长城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合理运用现代技术,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护历史风貌。应当依法办理修缮审批手续,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禁止在魏长城本体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沙、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挖掘沟渠、窑洞,修建坟墓;
(三)刻划、涂污,攀爬,放牧;
(四)架设、安装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搭建临时建筑;
(五)驾驶交通工具跨越、碾压遗址(除已有的必要的生产道路外);
(六)堆放垃圾、排放污染物;
(七)其他损害遗址本体或者影响遗址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在魏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二)擅自进行取土、开沟、挖渠等活动;
(三)修建坟墓;
(四)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五)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保护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魏长城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流,建立长城资源数据库,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挖掘魏长城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第二十三条市、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国有博物馆应当宣传展示长城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和精神内涵等。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长城文化展览馆,宣传展示长城文化。
第二十四条结合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合理规划展示区域,建设遗址公园、展览馆、巡护步道等展示设施,打造文化展示廊道。
第二十五条鼓励开发与魏长城文化相关的文创产品、旅游线路,推出魏长城主题文化产品,推动魏长城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六条按照长城保护规划要求,将魏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安全条件,核定旅游容量,明确管理单位和保护责任,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完善基础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上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或者放养牲畜的,由长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由魏长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长城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长城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在魏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违反本条例造成魏长城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