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经市政府同意,决定成立渭南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市政府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聘期3年。现将组成人员名单公布如下:
主任:种逢康市司法局局长
副主任 :张鹏康 市司法局副局长
委 员:张朝阳 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贺英浩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指导科科长
高燊楠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二科科长
程晓红 市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一科科长
王仲武 市财政局法规科二级主任科员
武 晓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事教育科科长
杨 华 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王 鹏 市生态环境局综合法规科科长
张永军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负责人
樊 军 市交通运输局安全执法科科长
石磊市水务局水政水资源与节约用水科副科长
史 波 市文化旅游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李文勇 市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与执法监督科科长
汤 敏 市市场监管局法规科科长
党增信 市城管执法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李黎娜 市行政审批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陈兴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 静 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 栋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勇 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晓燕 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云辉 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芦 博 陕西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 毅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执行合伙人
万新强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文婷 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杰刚 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晓梅 渭南师范学院教授
刘子毓 渭南师范学院教授
王争跃 渭南中级人民法院退休法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行政复议应诉指导科,主要负责与委员会之间的日常联络沟通,征询案件材料的发送和咨询意见的收集、反馈,以及承办委员会委员聘任等具体工作。
附件:渭南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渭南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4日
附件:
渭南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的作用,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工作程序及其委员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委员会委员由市级主要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人、市政府法律顾问、高等院校教授、律师等担任,为市级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市级主要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人的职务发生变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接任人员自然替补,并及时向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征询委员的意见: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三)涉及难以把握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征询委员的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以及在案件集体讨论、报批各环节的负责人,认为该案件属于本条第一款案件范围的,可以启动案件征询程序。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征询意见的,由承办人提出拟征询委员的人数、专业领域、时间和征询的方式等具体要求,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送办公室,并提供《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
《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争议焦点、有关法律依据、提请征询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可附有关案件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但不得提任何倾向性意见。
承办人应当对提供给委员的案件材料作适当处理,不公开案件当事人信息。有关征询的问题需要保密的,应当事先提出要求,由办公室向委员说明。
第六条 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案件承办科室的要求,拟定征询的委员名单及征询方式,报请委员会主任同意后,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科室联系委员并发送有关材料,办理其他有关事宜。召开论证会的,应通知承办人列席。
第七条 咨询意见以召开论证会或者单独征询的方式取得。
召开论证会的,一般由3至5名委员参加。
委员提供咨询意见前,可以列席听证会、参加市司法局集体讨论会。
第八条 委员提供的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由委员以个人名义提供,不受行政复议机构干预。
第九条 多数委员认为事实不清,有必要对所征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查清事实后继续论证。
承办人可以根据委员建议查清有关事实。
第十条 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结报告中就有关征询委员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不采纳意见的理由。
市司法局应当尊重咨询意见,并反馈咨询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一条 委员提出的咨询意见仅供案件办理或者集体讨论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对外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可以参与复议案件审理以及其他相关复议工作。
第十三条委员的聘期为3年,可续聘,同时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委员出具咨询意见、参加案件讨论或相关会议,按照渭南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渭南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支付规定(试行)的通知》(渭司发〔2019〕132号)的规定取得工作报酬。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