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牛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调解案
【案情简介】
大荔县某镇某村村民牛某与李某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组建家庭,因缺少感情基础,于1992年自愿协议离婚,并签署书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共同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对财产进行划分,按照均分,各占一半。离婚后李某离开原住所,由于房屋作为不动产不适合分割操作,因此李某同意牛某使用全部房屋,但李某保留一半房屋的所有权。牛某有使用权,但不得私自拆毁或买卖。2014年,牛某未与李某联系协商,将房屋拆除重建。2020年5月,李某返回发现,原房屋已经被新的房屋代替,自己并不知情,于是以个人财产受到损害为由向牛某要求赔偿。在赔偿内容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使矛盾激化,无法再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共同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对双方所出示的离婚协议书进行比对,内容一致,双方互相确认协议书无误。调解员通过走访了解,二人结婚仅几年就离婚了,原来老房子确实是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建造,离婚后,李某便离开村子一直没有再回来。经过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谈话,了解到以下情况:牛某认可协议书所说财产划分内容,也认可原房屋一半所有权归李某。但牛某强调在2014年重建新房时,自己想过与李某联系协商,但因多年不联系,没办法获知李某联系方式,征求其意愿,因当时建房比较急,于是就自行拆除重建了。在李某要求赔偿时,牛某表示愿意支付赔偿金。李某提出赔偿金为十五万元,牛某认为老房子建造成本只有六万元左右,二人各占一半,李某应当只有三万元的份额,因此不同意赔偿十五万元的要求。李某又提出不赔钱就要让房屋恢复原状,牛某认为李某是胡搅蛮缠,没有解决的诚意。李某认为,自己当初保留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后可以有落脚之处,由于自己现在年龄大了没有其他住所,便打算回到自己房屋居住。但牛某私自将房屋全部拆除,属于损害李某的私人财产,也因此使李某失去居住之所。牛某如果按照房屋建造时的价值赔偿三万元,表面上看是合理的,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等因素。现在的三万元完全不具备90年代初三万元的购买力了。如果92年离婚时牛某给李某房屋折价款三万元,李某完全可以买一套小房子解决住所问题。但当时牛某没有那个资金能力,因此离婚协议上签订的是李某享有房屋一半所有权。现在牛某擅自拆除房屋,侵害的不仅是李某的财产权,也因此让李某失去居住房屋,按照牛某提出三万元的赔偿,并不能解决李某的住房问题。按照市场均价,李某想要解决基本住房,价格在十五万元以上。因此,李某最核心的诉求并不是赔偿金的问题,而是如何解决自身住房问题。
经过与双方多次谈话后,调解员运用面对面调解的方式,为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牛某与李某的房屋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为双方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因此牛某与李某在离婚时财产划分并无不妥,原房屋所有权为二人共同所有,牛某未与李某达成协商便拆除重建,是侵犯了李某的所有权。李某提出恢复原状的要求,因不动产的恢复所造成牛某的损失会更大,如果恢复不仅不利于解决问题,也会出现新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应当根据2014年拆除时房屋的价值计算,据走访了解,2014年受损房屋价值范围在十四万元左右,如果按价赔偿,牛某应当赔付李某七万元。但按价赔偿金额并不利于保障李某基本住房状态,主要矛盾依然不能解决。
【调解结果】
调解员经与双方当事人商议,提出处理方案和建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可以接受,并自愿达成协议:
1.牛某将后院新建房屋划分出两间给李某,以保障李某基本住房,李某可以一直在所划分的房屋居住生活,直至死亡;
2.在李某居住期间,牛某以及牛某继承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李某在此正常居住;
3.李某对房屋不得私自处分,在李某死亡后,两间房屋依然归牛某或牛某继承人所有;
4.牛某帮助李某修建阻断墙,与牛某所居住房屋分隔,李某在后院另建大门进出;
5.李某在基本房屋有保障时,不应当再就此事引发其他矛盾。
【案例点评】
本案情况,在广大农村地区并不少见,虽然案情清晰,但解决过程是复杂的。因为存在法律与风俗习惯的矛盾,有些方面法律上并无支持,但当地习俗却一直秉行。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解决,不仅得不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也有可能激化矛盾,就算最终达成协议也难以执行。因此,怎么样把法律和习俗结合起来运用,既让当事人在情理上能接受,又不能在法律上缺失了公平,这才是调解的有效方法。